一般及技术要求/R28
1 一般要求
1.1 声音警告装置应发出一连续的、相同的声音,在工作时,其声谱应无明显变化。对于供给交流电的警告装置,此要求仅适用于在第6.2.3.2 条规定的范围内恒定的发电机转速。
1.2警告装置应有声学特性(声能的频谱分布、声压级)和机械特性,如在下列试验中通过的。
2 技术要求
车辆应遵循下列技术要求:
2.1 安装在车辆上的声音警告装置(或系统)是按本法规通过了认证的某一类型。
按本法规通过了认证的Ⅱ类的声音警告装置,因而在认证时没有标志Ⅱ,可以继续安装在依据本法规通过了认证的车辆上。
2.2 试验电压按照本法规第6.2.3条的规定给出。
2.3 声压测量在李法规第6.2.2条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。
2.4 由安装在车辆上的装置发出的A计权声压级在离车辆7 m的前方进行测量,车辆应放置在开放的场所,地面尽可能光滑,对于由直流电供电的装置,发动机停转。
2.5 测量用的传声器放置在车辆中间的纵向平面。
2.6 车底噪声及风噪声的声压级至少要比测量的声音低10 dB(A)。
2.7 声压级的最大值将在地面以上0.5~1.5 m的范围内。
2.8 在14.2到14.7条所要求的条件下进行测量,所测的声音信号的声压级的最大值(14.7.)至少是:
(a) 对用于功率不大于7 kW的摩托车上的声音信号,其值为83~112 dB(A)。
(b) 对用于功率大于7 kW的M型和N型车辆及摩托车上的声音信号,其值为93~112 dB(A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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